长春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吉林省大数据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长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语定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资源: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基于数据来源方授权,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形成的数据;
(二)数据产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加工形成的数据和数据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API 数据、加密数据等;
(三)登记机构:是指在数据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完成备案,对外提供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的机构;
(四)登记主体,是指享有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相关权益,并向登记机构发起登记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数据产权登记,是指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将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记载的行为;
(六)数据产权登记证书,是指登记机构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合约等具有法律效益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后对数据产权归属的初步认定结果,作为登记主体持有数据产权并行使相关权利的凭证;
(七)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对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相应审查报告的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续展登记、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数据产权登记应当遵循制度创新、分步推进、依法合规、自愿登记、促进流通、规范统一、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是本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
(二)指导登记机构制订相关标准,依托数据产权登记平台,开展跨地域数据产权登记规则互认;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数据产权登记监管工作协同机制,对登记机构和登记主体进行管理,指导数据产权登记活动依法有序开展。
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产权登记监管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登记机构完善管理细则,对相应行业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登记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主体
第六条 登记主体构成
登记主体可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数据产权登记。受委托办理登记事宜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
合作处理数据的,应当共同提出申请。接受他人委托处理数据的,可以根据协议由委托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申请。
第七条 登记主体权利
登记主体具有以下权利:
经登记机构审核后,获取数据产权登记证书,可为数据交易、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仲裁提供参考。
第八条 登记主体义务
登记主体具有以下义务:
(一)登记主体应确保登记申请材料及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确保所登记的数据资源或产品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授权明晰;
(二)数据资源或产品登记后,登记主体需在保护公共利益、数据安全和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数据资源,依法使用和处分数据产品。
第三章 登记机构
第九条 登记机构职能
登记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实行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登记管理,执行数据服务、登记审查、争议处置等业务规则和技术标准,增强业务运行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
(二)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产权登记受理、审核、公示和发证等;
(三)依法提供与数据产权登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四)建立登记信息内部管控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五)在数据产权登记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完善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指南,定期开展第三方服务机构质量监督;
(六)研究完善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探索将数据产权登记应用于企业数据资产确认、融资抵押、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和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等;
(七)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登记信息保存
登记机构应运用区块链等相关技术,对登记信息进行上链保存,并妥善保存登记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开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数据产权登记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登记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数据产权登记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保密义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数据产权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一)登记主体查询其有关数据和资料;
(二)数据交易场所履行准入审查职责要求登记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等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情形。
第四章 登记行为
第十三条 登记编号
数据产权登记以一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为登记单位,每个登记单位拥有唯一的登记编号。
第十四条 登记类型
数据产权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续展登记、注销登记。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续展登记、注销登记前,需办理首次登记。
第十五条 首次登记
首次登记是指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第一次登记,是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持有、使用、经营等相关权利归属及相关情况的记录。
首次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和发证。首次登记申请主体为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持有人。申请主体办理登记前,应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申请首次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首次登记申请表;
(二)若为数据资源首次登记,提交数据资源基本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数据来源、数据规模、所属行业(或领域)、覆盖地区、更新频次、时间跨度等;
(三)若为数据产品首次登记,提交数据产品基本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应用场景、所属行业、覆盖地区、数据来源取得方式等;
(四)数据来源材料,说明数据来源并提供依法依规获取的相关证明;
(五)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核材料;
(六)登记主体自然人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登记机构登记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数据产权首次登记包含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登记申请时登记主体需提交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核材料。
第十六条 转移登记
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持有主体发生变更的,新权利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发证。申请转移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新权利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三)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转移证明材料;
(四)第三方服务机构对于转移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核材料;
(五)在与登记机构衔接互认的交易场所中获得数据资源相应权利转移的,无需再次提交上述第二到第四条材料。
第十七条 变更登记
原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需更正原登记内容的,相应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发证。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三)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注销登记
登记主体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注销登记。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原权利主体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权利主体进行注销或转移登记;如无新权利主体,则由登记机构对相关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进行注销。
第十九条 续展登记
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登记手续。每次续展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材料审查
登记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到材料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的国家核心数据;
(二)数据获取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应获得数据来源方授权而未获得授权的;
(三)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登记公示
登记机构应对符合数据产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续展登记、注销登记要求的,在登记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登记主体、登记证书编号、数据资源或产品名称、应用场景、数据来源简要说明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异议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数据产权登记内容提出异议,异议申请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时,应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终止、变更、注销等相应处置,并告知权利相关人。
第二十四条 证书发放
公示结束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依法予以核准,发放数据产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证书使用
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以协议获取的公共、企业、个人数据,其协议有效期限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足三年的,以相关协议截止日期为有效期。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
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会同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跨部门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数据产权登记监督管理,协调、督促相关监管部门对检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登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自律监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数据产权登记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行业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安全措施
登记机构应当建设保护数据传输、存储和使用安全的基础设施,关键设备应采用自主可控的产品和服务,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应进行容灾备份,同时应制定定期检查和测试制度及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登记平台的系统安全、运行环境安全、存储安全、通信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软件安全等检查,数据安全等级保护测试和渗透测试,加强防攻击、防泄漏、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保密措施
登记机构和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实施保密措施,确保数据产权登记相关材料不被泄露或用于不正当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登记主体法律责任
登记主体应当按照登记平台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主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登记主体填写错误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登记的,其后果由登记主体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数据产权登记证明,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泄露数据产权登记信息,利用数据产权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法律责任
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其它审查报告时,应当保证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或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则的情形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长春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